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李國年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新臺幣玖萬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消費款,若未全部繳清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息共14萬4,330元,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止陸續清償3萬7,006元,抵沖後尚積欠10萬7,324元。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324元,及其中9萬651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遲至105年9月22日被上訴人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105年9月22日起回溯5年即100年9月2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324元,及其中90,651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95年5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亦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90,651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簽帳消費款,嗣渣打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10萬7,324元消費款債權(其中本金債權為9萬651元)讓與被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聲請本院就系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95年5月23日帳單影本、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務明細及繳款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29頁),並有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時間章戳為憑(見司促卷第2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利息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茲析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債務自95年9月24日至96年12月4日止之利息請
求權(下稱系爭96年12月4日前之利息)於96年12月4日均得行使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帳務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部分利息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5年,至101年12月3日屆滿。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期間之98年6月30日,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所餘之6元存款,曾抵銷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應認系爭96年1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於該時因上訴人支付利息即「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戶存款6元抵銷系爭債務之情,固有渣打銀行106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372號函暨所附之上訴人帳戶98年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該帳戶餘款抵銷債務之行為,性質上僅屬金融機構依客戶於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開立帳戶時,預先同意於將來金融機構對客戶有相關消費款債務時得以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餘額自行扣抵,所為之自動抵銷行為,核非上訴人單方面表示系爭96年1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或由上訴人主動對系爭債務所為之一部清償,自難認該行為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之「承認」,從而不得中斷時效。是以,被上訴人其後於105年9月22日,始聲請本院就含系爭96年12月4日前之利息在內之系爭債務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既在該部分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所為
(於101年12月3日時效已完成),是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96年1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101年12月4日至104年4月14日
間多次就系爭債務之償還額度及得否減免等事宜進行電聯協商,是上訴人有於該時因「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中斷消滅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協商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其內容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
⒈就96年12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查,系爭96年1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於101年12月3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復觀之前引協商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或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欠款總額及一次清償之金額;或係上訴人表明無資力而要求被上訴人允許分期清償、詢問分期計算之按月還款金額並請求減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自難認上開協商過程中,上訴人已明知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承認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就96年12月5日至100年9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引協商對話紀錄101年12月4日部分,記載上訴人去電被上訴人詢問渣打銀行欠款總額及一次清償之金額,後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回電上訴人,表明至該日止之欠款含本息及違約金為22萬7,890元,上訴人則再要求分期清償、詢問分期計算之按月還款金額並請求減免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已「承認」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96年12月5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於101年12月4日重行起算5年,其後被上訴人於5年內之105年9月22日聲請本院就系爭債務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職是,就系爭96年12月5日至100年9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堪可認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利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利息,就96年12月5日起至100年
9月22日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96年12月4日以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