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黃信舜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上訴人 葉秀諒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志廣路與正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有伊駕駛訴外人 葉芝妤 (下稱葉芝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志廣路往三民路方向左轉進入正光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暫停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並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頸椎骨刺等傷害,且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及104年1月6日接受頸椎第3-4-5-6節椎間切除及融合手術。而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775元、薪資損失14萬4,000元(24,000元×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82萬7,85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車輛修復費用26萬元(零件225,080元+工資34,920元),合計155萬9,628元,而葉芝妤已將其所有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伊自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70%之過失比例,故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6萬7,88
8元(1,559,628元×30%)。惟原審僅判准醫療費用2萬7,775元、薪資損失2萬4,000元(24,000元×1個月)、精神慰撫金8萬元、車輛修復費用218,473元(零件183,55
3元+工資34,920元),尚嫌速斷。因就勞動能力減損82萬7,853元部分,依104年12月2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於接受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陸續至門診治療,頸椎活動範圍前屈後屈36度、左旋右旋角度約60度、左右屈角度約40度乙情,故是否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系列軀幹中障害項目8-1之障害狀態,進而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仍應予詳加調查,且倘頸椎所屬之脊柱部位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時,伊所受身心之痛苦即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亦有再審酌之餘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就原審判決之金額賠償予上訴人,且不爭執林口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7%之評估結果,惟否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4,35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因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暫停,與同樣駕駛自小客車而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別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
頸部骨刺等傷等傷害,於104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頸椎手術,並持續治療至104年11月24日,且經診斷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前屈後屈範圍約36度、左旋右旋角度約60度、左右區角度約40度之傷害等情,業提出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頸椎間盤突出(即頸椎骨刺)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就上訴人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乙事函詢,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臨床上病患之頸椎退化或遭受外傷均有導致生成頸椎骨刺之可能,另就醫學言,於一般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可能造成病患頸椎間盤突出致發生壓迫(骨刺),是以無法完全排除病患 黃君 (即上訴人)之頸椎骨刺與其103年11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
105年10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52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頸部骨刺等,可知傷勢相符(見原審卷第7頁),復徵諸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至長庚醫院接受頸椎第3-4-5-6節椎間切除及融合手術之時間,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相距不遠,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骨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自非可取。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係24,000元,此
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0月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128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另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可工作至65歲即111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診斷有頸椎活動範圍前屈後屈範圍約36度、左旋右旋角度約60度、左右區角度約40度之傷害,勞動能力因而受有減損,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退休即111年10月20日止,以6.5年計算(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1,470元【計算方式為:48,960×
5.00000000+(48,960×0.5)×(6.00000000-0.0000000
0)=281,47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81,4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麵廠自營業主,104年度所得為20,712元;被告104年度所得則為573,133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4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第47頁至第52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71,71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7,775元+薪資損失24,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18,47
3元+勞動能力減損281,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671,718元)。又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責任比例為上訴人應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任乙節,兩造均表示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515元(計算式:671,718元30%=201,515元),是上訴人請求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441元(計算式:201,515元-105,074元=96,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1,
5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就上開應准許之96,44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