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上訴人 沈文德
陳進開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上訴人 沈秀羚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訴人 沈財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文德上訴意旨略稱:共犯 陳文學 、 楊進光 於警詢中遭刑求等非法取供,警方復強迫渠等二人將扁柏木材三塊自山上移至山下路旁,用以製造不利於沈文德之證據,本件相關證據均不能採為不利於沈文德認定之依據。沈文德在案發現場持鏈鋸欲切割枯死之扁柏樹時,鏈鋸發生故障而無法使用,沈文德等雖已著手於實行犯罪,惟並未搬動該扁柏木材三塊,所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乃原判決竟認沈文德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於法有違。上訴人陳進開上訴意旨略稱:㈠、陳進開僅係單純幫忙沈文德開車,且在案發現場時並僅有沈文德一人上山,其他之人均在下面等候。警方所查獲之扁柏木材三塊,係警員叫陳文學、楊進光幫忙滾到山下,陳進開並未參與把風等相關犯行。又依林務機關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之記載,扣案扁柏木塊原係其他第三人盜伐棄置,且陳進開等人未將扁柏木塊攜離山區,而係將之留置於林務機關所管轄之林班地內,該等木塊仍屬林務機關管領力所支配之範圍內,陳進開等人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所為係屬未遂,乃原判決逕認陳進開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未斟酌陳進開等人僅係將他人盜伐棄置之扁柏木塊予以切割搬運,且未將切割後之扁柏木塊帶離林班地,其對林業資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逐一審酌陳進開本件犯罪之各該情狀,復認陳進開係協助沈文德盜伐林木,陳進開之惡性非如沈文德重大,乃竟對陳進開量處與沈文德相同之刑,其對陳進開所量處之刑顯屬過重,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沈秀羚上訴意旨略稱:㈠、沈秀羚於遭警方查獲時,已離開案發地點,且所搭乘之車輛係往梨山方向行駛,足見沈秀羚辯稱:伊是要到梨山找工作等語,係屬事實。又沈秀羚於第五十四林班地停車之等候處,其與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甲線(下稱台七甲線)間,相距有數百公尺之遠,衡情沈秀羚顯不可能擔任把風行為。另依沈秀羚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內並無沈秀羚於犯案前後與沈文德等人通話之紀錄,此外亦無任何之通聯紀錄,顯示有人於案發前後曾與沈秀羚聯繫,足見沈秀羚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未攜帶行動電話,亦未擔任把風行為等情,係屬事實。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沈秀羚之認定,於法有違。㈡、沈秀羚以出遊之名義租車,縱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合,亦不能執為不利於沈秀羚認定之依據。原審未斟酌沈秀羚所搭乘之車輛,其出發地點係較接近宜蘭縣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沈秀羚所搭乘之車輛欲前往梨山,其經由中橫公路進入梨山,或經由宜蘭縣棲蘭進入梨山,二者之路程相當,並無所謂捨近求遠之情形。又經由中橫公路進入梨山之路程,係屬危險路段且車輛甚多,沈秀羚所搭乘之車輛駛經宜蘭縣大同鄉之案發現場,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沈秀羚父親沈財義年歲已高且肢體殘障,沈秀羚不可能帶其同往案發現場竊取林木,又 邵蓓英 有在梨山工作過之經驗,其亦係為前往梨山工作而同車,尚不得以沈秀羚、邵蓓英供述欲往梨山工作處之老闆綽號不同,即逕認沈秀羚辯解各情,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沈秀羚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沈財義上訴意旨略稱:㈠、沈財義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僅係順路搭乘他人便車。沈財義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依沈文德有利於沈財義之證詞,縱認沈財義對沈文德竊取林木之事知情,惟沈財義既已明確表示不參與,即不能認沈財義與沈文德等人係共犯。又單純看顧車輛亦不得逕認係把風行為,且沈財義所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於本件盜採林木之過程中並無通聯紀錄,楊進光證稱沈財義擔任把風行為,其證言不盡明確且前後不一,係純屬其個人之臆測。另陳進開供述各情前後矛盾,並不能為不利於沈財義認定之依據。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為不利於沈財義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認定沈財義有參與本件犯行,係依憑沈文德、陳文學、楊進光之證詞,然沈文德、楊進光不利於沈財義之供述,並無足取,已如前述。又陳文學供述各情前後不一,並有部分內容與其他共犯之陳述不同,陳文學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沈財義因身體殘障,且已回歸田園生活,不可能參加本件犯行。又沈財義等於遭警方查獲時,所乘坐之車輛係往梨山方向行駛,足見沈財義係前往梨山找工作。另原判決認定沈財義等停車地點之第五十四林班地,其距台七甲線有數百公尺之遠,且其間山路曲折林木茂密,衡情沈財義不可能在該處擔任把風行為。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逕為不利於沈財義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四人與邵蓓英(經第一審通緝中)、陳文學、楊進光(上列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沈秀羚先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以出遊名義透過 沈樹芬 租得休旅車一輛,上訴人等七人即同乘該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山區,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推由沈財義、沈秀羚、邵蓓英三人,在台七甲線四十五點四公里處把風,沈文德、陳進開、陳文學、楊進光則攜帶鏈鋸等,進入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五四林班地內之保安林內,切割竊取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木材三塊(材積合計零點二八立方公尺),並由陳文學、楊進光將該扁柏木材三塊搬移至台七甲線四十五點四公里處之路旁藏放,上訴人等七人隨即搭乘同車離去,旋於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於行經台七甲線五十三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木材三塊及鏈鋸一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陳進開、沈秀羚、沈財義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陳進開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復對於沈文德、沈秀羚、沈財義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沈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各情,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楊文發 、 蔡明壽 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堪認沈文德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依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太平山事業區第五四林班國有林木被害盜伐現場位置圖,足見上訴人等已將所竊取之扁柏木材三塊搬運至他處,即將該等物品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沈文德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係空手下來,警方並未在車上查獲東西,伊所為係屬未遂云云,並無足取。㈡、依沈文德、楊進光、陳文學相關證述各情,參照楊進光明確證稱:沈秀羚、沈財義等沒有上山,係在下面把風,在鋸木頭的過程中,沈文德跟下面的人一直用電話聯絡等情,及陳文學明確證稱:當日在公路上有沈財義、沈財義的女兒(即沈秀羚)……在車上把風,公路上有狀況時,沈財義會從公路上打電話上來,有聽到沈秀羚跟沈文德通話說有人等語以觀,堪認沈秀羚、沈財義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沈秀羚、沈財義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沈秀羚並辯稱:伊當日未攜帶手機,並未與沈文德聯絡云云,並無足取。㈢、依證人沈樹芬、 許滋靖 之證詞,足見沈秀羚辯稱:係陳進開透過沈樹芬租車,伊係依指示將車子開回而已等語,不足採信。沈秀羚、沈財義雖另辯稱:伊等當日係想前去梨山工作云云,然渠等上開辯解各情若係事實,則上訴人等自花蓮地區行駛中部橫貫公路即可抵達梨山地區,何須自花蓮地區遠繞至宜蘭縣大同鄉之案發現場。況沈秀羚、邵蓓英供述欲至梨山工作,渠等供述該工作處之老闆綽號並不相同,沈秀羚、沈財義上開辯解各情,核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沈文德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沈秀羚、沈財義是要去梨山看工作,伊沒有跟沈秀羚說要去砍木材云云,亦係屬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因認上訴人四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沈文德、沈秀羚、沈財義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相關供述證據,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復就沈文德有利於沈秀羚、沈財義之證詞,論述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渠等論斷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沈秀羚、沈財義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審對陳進開所犯上開之罪,於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陳進開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陳進開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駁回陳進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六行,至於沈文德之刑期,係因非累犯,未加重其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陳進開上訴意旨㈡指摘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四人有為本件犯行,及渠等所為係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判決已說明沈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辯稱:伊係空手下來,警方並未在車上查獲東西,伊所為係屬未遂等語,並未主張陳文學、楊進光於警詢中有遭刑求等非法取供(陳文學、楊進光亦未如此陳述),及警方強迫渠等將扁柏木塊搬移至山下路旁等相關情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六行),沈文德於上訴第三審後始為上開主張,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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