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賢俐於民國108年8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街口之橋上,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在同一車道上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一手扶著機車,另一手彎腰撿拾腳踏板物品,因而與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洪綵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發生撞擊,再與 陳慧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左肩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