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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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請人 林龍標 相對人 林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18,1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在案。前開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