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6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蓮 原名 魏林蓮 )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839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97%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8,2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蓮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5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500,000元,約定期限20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10%計算,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三、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利率變更,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林蓮自88年9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部分清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1,839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97%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