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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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6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5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09%(目前為年息8.8%)機動計算,嗣後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上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2,6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6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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