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丁○○猶不知悔改,因乙○○(待其到案,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旁之停車場內,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置有電器用品,且該停車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夥同丁○○、「小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共乘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由乙○○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持上開斜口鉗剪毀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覆之帆布及固定繩(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後,將上開工具交由丁○○保管,乙○○即掀開帆布並攀爬至車斗,放下車斗圍欄,丁○○隨即亦爬上車斗挑選電器用品,由乙○○將所選定台琪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交付甲○○運送而持有之東元電冰箱、優派液晶顯示器、東元變頻冷氣各一台搬至前開丁○○之自用小客車得手,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則負責在旁把風,適附近居民丙○○在其住處窗口觀得上情,立即下樓前往停車場查看,乙○○經「小惠」通知,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惠」逃離現場,丁○○見狀亦倉皇跳下車斗奔逃,經丙○○追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將丁○○予以逮捕,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為警在丁○○身上扣得上開乙○○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斜口鉗一支及乙○○攜帶交由丁○○保管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復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地下室扣得乙○○放置該處之前揭竊得電器(均已發還甲○○具領)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駕駛車輛至上開停車場,並為警查獲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因乙○○向其借車欲載運友人物品,其遂駕車前往上開停車場看乙○○要載何物品,不知乙○○竊取他人物品,其本身亦未實施竊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及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為佐。參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一同去開被告的車,再去載「小惠」,我開車載他們二個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旁停車場竊盜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窗口向樓下的停車場看時,看到有一台白色轎車停在樹林市○○路○○○號前,被告與另一男子進入停車場內第八十三號停車格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與第八十二號停車格之間,女子先站在復興路二六八號前四面觀望等語,足見被告丁○○與共犯乙○○、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三人係共乘丁○○上開車輛一同前往行竊地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乙○○來電洽借車輛,其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始獨自駕駛其車駛至上開停車場云云,不僅與其自身歷次警、偵訊所供稱:我是走路過去現場、乙○○凌晨四時許來電稱欲借車,說五時許歸還,嗣又來電要我去牽車,我到時,他車已開到另一邊云云,前後供述非一,復與乙○○警、偵訊時之供詞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二)有關被告共同竊取上開電器之過程,業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先下車用斜口鉗將貨車上後車斗帆布繩子剪斷,扯下帆布,再將貨車護欄放下,被告慢慢走進來,我先將較小型的物品(小冰箱、冷氣、液晶電視)搬進車內,我請被告在車旁稍待,等等再一起搬較大件的物品,在我將第三件物品搬上車時,「小惠」告知我有人來了,我就上車將車開走等語明確,核其所述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目擊被告在貨車帆布旁走來走去,被告在逃跑時左手邊後面口袋插有手電筒、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等語,大致相符,再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斗上及已放下之車斗圍欄上各留有一支被告當時所穿著之拖鞋(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工具等情,相互參合,並考量乙○○係於被告丁○○遭警逮捕留置在警局後始投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尚未與被告丁○○接觸,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干預,是乙○○上開警詢供述自較嗣偵訊時翻稱:先向被告借車,將小冰箱、冷氣、電視搬到車上後才打電話給丁○○叫他來云云為可信。況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叫被告來係要讓他看那個家電比較好,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家電較好,如果好的話要搬回去,丁○○身上的工具是我請他幫我拿著等語,益徵乙○○為上開搬取電器竊行之際,被告丁○○均在場。被告既在場觀得乙○○於清晨五時五分許一般人尚未起床活動時段,且車主亦未在場之情形下,以自備斜口鉗破壞他人停放貨車之帆布、攀爬至車斗挑選並搬取他人包裝完整之電器產品,乙○○上開舉止顯與受託前往搬運友人物品情形有別,被告非愚鈍之人,焉能諉為不知,被告與乙○○、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具有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足採。另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一節,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樹林分局覆以:臺北縣樹林市○○路○○○巷旁之停車場內,並無任何監視錄影設備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查,自無從進行調閱,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等物均係金屬製成,堅硬鋒利,客觀上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均為兇器。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間,基於犯意之聯絡互相利用,縱其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並未實行,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亦應共同負責。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與乙○○、「小惠」共同為本件犯行,惟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被告丁○○與乙○○、「小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剪毀帆布及固定繩之犯行惟漏論毀損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而該毀損犯行核與前開論罪之加重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之共同正犯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乙○○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惟非兇器,亦未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共同被告乙○○供承明確;扣案帽子一頂、拖鞋一雙,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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