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昆峯律師
邵瓊慧律師 黃瑞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之負責人(瑞軒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接受美商優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委託代工生產「VIEWSONIC」商標圖樣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明知「VIEWSONIC」係由優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液晶顯示器、電腦螢幕顯示器等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註冊商標於相同商品上,且明知由瑞軒公司生產上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之測試品、未合格之瑕疵品或遭優派公司退貨之產品,須於除去「VIEWSONIC」商標後,始得供瑞軒公司內部員工購買使用,否則即屬仿冒商品,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利用瑞軒公司為優派公司代工生產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之機會,未經優派公司之同意,而將未除去「VIEWSONIC」商標之瑕疵商品或遭優派公司退貨之仿冒商品,以每台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價格販售予瑞軒公司員工,嗣於93年9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仿冒之18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2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嫌、同法第82條之販賣前條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瑞軒公司行政人員癸○○、產銷部門職員丙○○、財務部門職員壬○○之證述、證人即瑞軒公司離職員工庚○○之證述、證人即瑞軒公司離職員工辛○○之證述、證人即瑞軒公司廠長 紹屏新 、證人即建利電腦有限公司前負責人甲○○之證述、證人即瑞軒公司生產部經理己○○之證述、優派公司與瑞軒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瑞軒公司員工福利品統計表影本1紙、編號AFZ000000000、AFZ000000000、AFZ000000000、AFZ000000000、ASZ000000000、AFZ000000000之出廠放行單影本6紙、員工購買登記表影本1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瑞軒公司跟優派公司之間有約定,如果說代工製造這些貨品對方退貨,或者不願意再買這些貨,瑞軒公司可以處理這些東西,我們就採取員購商品的方式,就是根據我們之間的採購合約。這些產品都是經過一段時間後我們才會把商標除去,賣給員工,而且現在也跟優派公司和解,因為這些都是貨款糾紛等語。辯護意旨則另辯以:瑞軒公司工廠生產線,於員購前會負責將商標去除,並打上員購品不得販賣之字樣,被告即信賴公司員工應依公司規定為之,亦無事必躬親之可能性,故即便公司生產線員工因疏失未將部分員購品的商標去除,亦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有任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且起訴書逕認上開未除去商標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一節,亦有所疑。再者,本件查扣之二台液晶螢幕顯示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瑞軒公司所取得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如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於審判外之陳述予以核實,已足擔保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就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癸○○、庚○○、壬○○、辛○○、戊○○、甲○○、丁○○、己○○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詰問權之行使,已足擔保其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真實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所憑瑞軒公司員工福利品統計表(見95年度偵字第16663號卷第50頁),其上僅記載員工所得購買機台之尺寸、等級、金額及數量,並於備註第10點尚記明「以上機台只能選擇尺寸,不能選擇機種」等語。是其上縱有被告乙○○之簽名,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簽名同意此次辦理員工福利品販售機台之尺寸、等級、金額及數量等事項,並不能由該員工福利品統計表所示內容以及被告之簽名,得出瑞軒公司有何從事販賣侵害優派公司商標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予員工,以及被告知悉並同意上情之事實。另起訴書所據之編號AFZ000000000、AFZ000000000、AFZ000000000、AFZ000000000、ASZ000000000、AFZ000000000之出廠放行單影本6紙(見95年度偵字第16663號卷第353頁以下)、員工購買登記表影本1份(見94年度交查字第1192號卷第83頁),亦無從證明瑞軒公司有何從事販賣侵害優派公司商標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予員工,以及被告知悉並同意將侵害優派公司商標之產品販賣予公司員工之事實。又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三、四、五、六、
七、八等包括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癸○○、丙○○、壬○○、庚○○、辛○○、紹屏新、甲○○、己○○等人之證述,依其待證事實觀之,亦僅足以證明瑞軒公司確實有將前開經優派公司退貨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以員購方式販售予公司員工,並有部分未除去優派公司商標之產品輾轉流出販售予第三人之情事。惟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犯嫌,首應探究上開瑞軒公司所販售予員工之福利品,究竟是否屬於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茲述如下:
(1)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瑞軒公司與優派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4.6條約定,若優派公司在120天後無法售出該產品,則瑞軒公司同意以協議的價格接受優派公司的任何退貨。瑞軒公司將會將優派公司品牌除去變成一般產品出售。此有該協議書譯本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無訛。公訴意旨認由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瑞軒公司將未除去優派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售予員工,即違反雙方之上開約定,固有所據。惟違反雙方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之作為,容或衍生民事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然是否涉及商標法上關於侵害商標權之刑事責任,自應由商標法上關於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規定予以衡酌。
(2)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惟本件瑞軒公司係接受優派公司委託代工生產「VIEWSONIC」商標圖樣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有前揭協議書可佐,並為起訴書所是認。則瑞軒公司既係合法生產前開優派公司「VIEWSONIC」商標圖樣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不論該產品係因不能在120天內售出而遭優派公司退貨,或因產品瑕疵或其他原因而遭優派公司退貨,該產品已難遽認係侵害優派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與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製造商品之侵害商標行為,自屬有別。換言之,該經優派公司退貨之商品既係合法授權製造之產品,即非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規範之侵害他人商標之所謂「仿冒商品」,瑞軒公司依雙方協議書之內容,將之販售予員工,自難謂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情事。至於瑞軒公司縱有違反與優派公司上開協議書4.6條之約定,而未將優派公司之品牌商標除去即販售予員工,仍不能改變該產品於生產製造時係合法授權商品之事實,瑞軒公司縱有違約情事,亦係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犯行無涉。
(三)退而言之,縱認瑞軒公司將未除去優派公司商標之商品販售予員工有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犯嫌,惟證人即瑞軒公司湖口廠生產部主任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員購品出貨給員工之前,要把商標作去除的動作,其中就有噴漆、擦拭或貼紙覆蓋,包括外箱部分也是會用貼紙覆蓋。每一條生產線有一個組長跟領班,還有當站的作業人員負責除去的工作,由班組長作確認檢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則關於瑞軒公司員購品是否業已確實去除商標之情事,既非由被告親身為之,縱有部分員購品未確實去除商標而販售予員工或輾轉流出售予第三人,亦難認被告即係明知上情而仍故意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會先收到臺北公司產銷處的MAIL,告知我目前有員購,可以讓員工登記購買,我收到MAIL後我會請示廠長,詢問他何時可以開賣我們的機台。(問:通知員工的內容裡面有哪些內容?)機台尺寸、數量、價格。(問:會不會公告品牌?)不會」等語。核與瑞軒公司員工福利品統計表上僅記載員工所得購買機台之尺寸、等級、金額及數量,並於備註第10點尚記明「以上機台只能選擇尺寸,不能選擇機種」等語相符,適足以佐證其上縱有被告乙○○之簽名,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簽名同意此次辦理員工福利品販售機台之尺寸、等級、金額及數量等事項,並不能推論出被告知悉並同意將前開未除去優派公司商標之商品販售予員工之事實。從而被告亦欠缺犯罪之故意甚明。至其餘證人丙○○、庚○○、壬○○、辛○○、戊○○、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經核至多亦僅足以證明瑞軒公司確實有將前開經優派公司退貨之電腦液晶螢幕顯示器以員購方式販售予公司員工,其中容或有部分未除去優派公司商標之產品輾轉流出販售予第三人之情事,然不論是否瑞軒公司內部有員工違反公司規定而將員購品輾轉販售予第三人,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商標法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