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戶籍地。詎被告與原告同住月餘後,竟以在臺居住不習慣且兩造之間無感情為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逕返回大陸地區,至今皆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年餘,原告亦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便無法聯絡被告,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鐘美秀到庭結證: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約二月餘後,隨後返回大陸地區後,便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綦詳,核與證人 沈憲明 到庭結證:其陪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後,介紹兩造認識進而結婚,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原告來電告知被告表示在臺居住不慣後,原告便無法與被告聯絡,嗣其去電詢問被告之父,被告之父親亦稱不知被告去向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來臺一節,可見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九八00三九八四七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即明,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僅於來臺與原告同住月餘後,旋即藉故逕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年餘竟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