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福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福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福強因犯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福強因犯水土保持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末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本院基於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應採取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則,於定執行刑後,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宋福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14日前數日│101年9月15日至102││││之某日起│年4月25日期間之某│││││幾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第979號│字第2558、2655號、│││││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51│││實││123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8日│104年3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104年度上訴字第51│││判││4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27日│104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57號(已執畢│字第15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