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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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關於「43歲」之記載,應更正為「51歲」;案由欄內關於「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BC0000000號裁決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9H032040號裁決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3行關於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年紀「43歲」之記載,應係「51歲」;而案由欄內關於「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BC0000000號裁決書)」之記載,應係「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9H032040號裁決書)」,此均為顯然之錯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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