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8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筱惠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三年四月│八月│四月│├──────┼────────┼────────┼────────┤│視為減刑後│一年八月│四月│二月││之宣告刑││││├──────┼────────┼────────┼────────┤│所犯法條│煙毒肅清條例第9│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項││││4款││├──────┼────────┼────────┼────────┤│犯罪日期│83年5月24日│83年5月24日│83年5月24日│├──────┼────────┼────────┼────────┤│偵查機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83年度少連│檢察署83年度少連│檢察署8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偵字第301號│偵字第30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4年度訴緝字第47│84年度訴緝字第47│84年度訴緝字第4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84年2月21日│84年2月21日│84年2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84年3月23日│84年3月23日│84年3月23日│├─┴────┼────────┴────────┴────────┤│附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數罪併罰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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