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39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附載告訴人乙○○○,同向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丙○○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甲○○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五蹠骨基部骨折、左腕、左肩及左肘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第4、5、7、8、9肋骨骨折、左下肺挫傷、左側氣胸、左肱骨骨折、左肱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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