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自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自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ZB-9786號)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補充記載「簡自強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㈡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㈢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㈡、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106年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港三街31賀5樓」更正為「中港三街31號5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B-9786)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行使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40號被告簡自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自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1賀5樓住處內,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後,即將之懸掛於 羅智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08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自強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相關查獲相片6張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檢察官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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