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蘭
謝熖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注單壹本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謝熖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美國天天樂」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謝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潘秀蘭自民國
108年8月4日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等犯行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潘秀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潘秀蘭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賭博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秀蘭為牟不法利益,在公園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民眾收取簽注單,而聚眾賭博,被告謝熖庭向被告潘秀蘭下注簽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潘秀蘭前有多次賭博案件之紀錄、被告謝熖庭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之紀錄、被告等2人均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地下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為被告謝熖庭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簽注單1本、賭資新臺幣245元,則係被告潘秀蘭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潘秀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經營地下美國天天樂簽賭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㈡、惟查,被告在上述公園之公共場所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下注,被告本身並未提供賭博場所,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上開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被告潘秀蘭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熖庭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經營「地下美國天天樂」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美國天天樂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金即歸潘秀蘭所有。嗣謝熖庭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日7時50分許,在上開公園向潘秀蘭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熖庭簽注之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潘秀蘭所有之美國天天樂空白簽注單1本及賭資24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蘭、謝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空白簽注單1本及賭資245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謝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潘秀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潘秀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謝熖庭、潘秀蘭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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