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105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9分許、同年月15日21時11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同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9分許」、第5列之「、糖果」應予刪除、「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證據名稱另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林伯鴻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餅乾及水果(價值共約為新臺幣2,
000元)、小瓦斯桶1個,嗣上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 羅錫福 ,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餅乾及水果、小瓦斯桶1個,雖經被告自陳已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4頁),或未扣案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然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6號被告林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9分許、同年月15日21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路旁,由羅錫福所管理之「正義福德宮土地公廟」,見置於該處供桌上之餅乾、糖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供品,得手後供己食用。另於同年12月9日19時3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小瓦斯桶1個。嗣因羅錫福發現供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將林伯鴻行竊畫面擷取列印後張貼告示於土地公廟旁,經員警巡經該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錫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錫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請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