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貳支(毛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6行「嗣前開三罪刑,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又15日確定」補充為「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㈢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又15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右邊褲子口袋內之吸管2支(毛重:0.6458公克,內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交出,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警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尿液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㈥補充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第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未珍惜緩起訴處分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管2支(毛重0.645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檢出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磅秤)等情無誤,有該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被告高永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98、14268、1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79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㈣於5年內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三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又15日確定。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管2支(毛重:0.6458公克,內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2支,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殘渣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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