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宥辰(原名 劉富騏 )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經由網路獲悉某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而與該代辦公司約定同意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代辦公司處置。劉宥辰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上開代辦公司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宥辰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蕭雅鈴 (業經本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證件後,以蕭雅鈴之名義,於10
2年8月18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利用不知情之新輪車行員工送件,對怡富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怡富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889元合計共7萬2元之總價款,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嗣劉宥辰取得系爭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並將系爭機車讓渡予上開代辦公司,任由上開代辦公司於10
2年10月29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廖得凱 。怡富公司因遲未收到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2日苗檢鈴齊107偵4008字第10790221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惟被告於該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市○○里○○鄰○○路○○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又本件被害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約商新輪車行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憑;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工作,透過網路找到借錢的管道,對方跟我約在某處的便利商店,說透過貸款買車方式購車,可以借我15000元‧‧我就把蕭雅鈴身分證件資料交給對方,授權對方去辦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背面),至證人蕭雅鈴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證件予被告,惟並未供述地點,而當時所陳之居住地點亦係在新北市(見上開偵卷第2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