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4號原告 曾煒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