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佳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莊育哲 告訴被告林彥佳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46號被告林彥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佳於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1樓門口,因消費款項未結清,遭錢櫃林森店襄理莊育哲(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攔阻離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莊育哲,致莊育哲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彥佳於警詢及│1.伊於104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至│││偵查中之供述│錢櫃林森店消費,因與友人吵││││架先行離去,惟告訴人莊育哲││││阻止伊離開並忽然拉扯伊右手││││,伊方甩開告訴人手之事實。││││2.告訴人要求伊買單時,伊有告││││知告訴人可報警處理,但告訴││││人不讓伊離開還用力拉扯,伊││││才會揮手打告訴人之事實。│├──┼─────────┼──────────────┤│㈡│告訴人莊育哲之指訴│被告林彥佳於104年7月4日凌晨0││││時41分自錢櫃林森店115號包廂││││離開,因被告尚有消費款項未結││││清,伊上前詢問並請被告結清款││││項,之後伊見被告欲往道路方向││││離去,適左側有機車急駛而至,││││伊遂用力拉被告手,即遭被告回││││身揮手毆打,而受有右臉挫傷之││││事實。│├──┼─────────┼──────────────┤│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被告於104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錢櫃林森店門口揮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㈣│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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