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黃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8
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立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另一受擔保利益人丁○○部分,業經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