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麗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更正為Z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迄101年1月5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為家庭主婦,有賭博之犯罪前科,而再犯賭博罪,足見被告仍存有以賭博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念。又從查獲之六紙六合彩簽單觀之,其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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