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在嘉義縣」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在嘉義縣」。(二)證據欄一第三列「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三)證據欄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一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搭載他人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5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