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飛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22分前某時,騎乘HR9-379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昌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