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5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焦慶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焦慶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焦慶麟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訴外人焦慶麟持卡消費,但未依約
清償,迄至95年6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9,4
91元之本金暨6,500元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然焦慶麟業於
95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
獲准予備查(本院95年度繼字第907號),故被告應依民法
第1154條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限定繼承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
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907號民事裁定、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