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2年12月至
95年6月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35,613元,及利息2,76
6元、違約金3,256元,以上合計141,635元,屢經催討,均
未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
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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