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昌平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通紅、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被告羅清池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羅清池前曾犯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後1次於民國106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8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3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昌平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因酒氣濃厚且行車搖擺不定等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羅清池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