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勝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田勝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田勝杰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2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街○○○○號 方秀鳳 所經營之 金興勝 銀樓,趁方秀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銀樓櫃檯內之金飾一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方秀鳳見狀雖欲阻擋田勝杰犯行,仍遭田勝杰搶奪得手。田勝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美明鐘錶銀樓店,將金戒指10個(重量共1兩6錢8分7厘)以1錢5,35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羅世偉 ,共得款90,260元。嗣經警調閱金興勝銀樓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影像,並經田勝杰同意,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號田勝杰住處搜索,扣得田勝杰犯案時穿著之黑色外套、安全帽、運動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方秀鳳於警詢、偵訊、證人羅世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84頁、第85頁、第87至9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蒐證照片27張、羅世偉收購金飾登記表等在卷(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61頁)及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黑色外套、安全帽、運動鞋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
本件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主文欄卻未加重其刑,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致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
⒉如前述,本件被告搶奪之金飾價值約達30餘萬元,經被告變
賣花用,且被告犯後未賠償方秀鳳分文,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
⒊檢察官以上開⒈⒉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審酌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所載之上開素行、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搶奪方秀鳳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所搶得之金飾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安全帽1頂、運動鞋1雙,雖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搶奪方秀鳳財物時所穿著,然上開衣物,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手套1雙、鐵棒1支、膠帶2捲、K盤4個、刮板5張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被告搶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K煙1支、K他命1包(毛重1.54公克,偵卷第28頁反面),與本案無涉,亦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均併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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