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玉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11公克,驗後淨重0.302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2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4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復有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1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
1公克,驗後淨重0.302公克),有該院107年9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①以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③99年度審訴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④99年度審訴字第758、17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0、1323號駁回上訴確定;⑤以99年度審訴字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前揭②、④、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吸食器與員警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2頁),足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合理根據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及就其他毒品,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見警卷第15頁),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會計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離婚、尚須照顧罹病之父母親及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有陳情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大學在學證明書、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個案住入證明書各
1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11公克,驗後淨重0.302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3頁),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3頁),又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及檢驗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第34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