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雄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雄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胡雄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昌宏路與展興路路口時,不慎自撞住宅(涉犯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胡雄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
7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雄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雄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7頁反面;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8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5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3至34頁、第40頁),並有米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乙情,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6日執行另案徒刑釋放出所,於9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31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②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5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6日,於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雖於員警在上開現場處理其駕車自撞民宅事故時,經警詢問後主動坦承吸食毒品且主動交付該扣案之粉末1包,惟員警到場後除發現被告涉有多項毒品前科,且被告精神恍惚,復已因駕駛不慎而自撞民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員警已有合理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則縱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反伺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
037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經鑑驗後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