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程鈺玲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提供賭博網站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經營時間非長,所獲利益顯非豐厚;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手機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廖家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屏東縣○○市○○路○○○號2樓(1樓為廖家良經營之照相館),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手機4支(均未扣案),架設名為「扭轉奇蹟」之妞妞賭博網站,由廖家良僱用之員工或其下線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聚攏賭客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中成立群組,利用微信軟體可以群組通訊、立即通訊及發紅包之功能,配合廖家良向他人購買取得之外掛之妞妞賭博程式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群組內賭客(包括廖家良或受其指示之員工)傳送訊息表達願意充當莊家(搶莊)後由系統安排指定莊家,其他賭客則為與莊家對睹之閒家,開局時系統會公布下注截止時間,在下注期間內由賭客以「分數」下注(下注金額高低之限制可由莊家決定),下注時間截止後,由賭博程式開發設定之虛擬機器人,於接到莊家傳送之訊息後即發出紅包給莊家及閒家,倒數開紅包之時間屆至,各人點按紅包後即會顯示莊家及所有閒家的點數,再由虛疑之機器人統計莊家、閒家點數,比較莊家與閒家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依事先公布之賠率賠付分數(詳註釋說明)。閒家輸,則下注分數歸莊家,閒家贏,則由莊家賠付一定分數。賭客在下注前,須透過代理商通知機房給予下注分數(即所謂上分,一分相當於新臺幣一元,代理商或要求賭客先匯款或記帳),賭客所贏得累積之分數亦可兌換為現金(即所謂下分),代理商並從贏家收取百分之8之手續費(俗稱水錢),其中百分之3歸廖家良經營之賭博網站取得,代理商則依據機房提供之賭客上分分數、輸贏分數、下分分數、代理商應得之水錢等各項核算及紀錄,於結算後向賭客收取應付之賭資,及給付賭客贏取之賭金,同時從中扣取手續費(即相當於由代理商管理賭客間輸贏之賭資並從中抽頭)。廖家良於經營期間陸續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程鈺玲(自106年8月15日僱用,月薪2萬3千元起,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員工約10人,在上址機房內擔任客服人員,負責招攬賭客、上分、下分、監控程式運作及接聽電話等客服工作。嗣因程鈺玲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招攬其友人加入上述賭博群組,經人檢舉後由警方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良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程鈺玲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檢舉人提供與暱稱Elaine(即程鈺玲)在微信上對話之螢幕擷圖照片、「扭轉奇蹟」遊戲規則內容下載紙本資料、「扭轉奇蹟」在臉書(FaceBook)成立之粉絲專頁內容下載紙本資料、警方自程鈺玲手機下載之微信賭博群組對話內容紙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條文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登入網站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不以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即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案被告廖家良意圖營利經營網路賭博網站,除自己(或受其指示之員工)加入賭客行列與其他賭客共同賭博外,亦由其自己(或受其指示之員工)或與其具有共同犯意之代理商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群組而聚集賭博財物,並從賭客身上抽頭牟利。是核被告廖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而僱用同案被告程鈺玲招攬賭客,並在機房內擔任客服人員,負責上分等工作,彼止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該複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家良自10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意圖營利而經營網路賭博平台,且加入賭局,此種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所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嫌,各罪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廖家良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從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廖家良以其所有之2台筆記型電腦及手機4支(均未扣案)作為機房設備經營賭博網站,此據被告廖家良供述在卷,其供犯罪所用之2台筆記型電腦、4支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廖家良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故被告廖家良為招攬賭客加入賭博而於臉書網頁張貼其賭博網站訊息,邀請有意賭博者聯繫加入,此為其上開賭博犯行之一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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