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83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示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對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減刑刑期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罪,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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