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A92106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1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票號:A92106號)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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