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小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000元│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即││││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