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51號、第20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志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志明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提神飲料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載同事返回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即103年8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張志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仁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張志明於103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3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即
103年9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張志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下稱速偵卷】第5頁、第33-34頁,103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頁、第34-35頁,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卷第26頁背面、第38頁、第4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14頁,偵字卷第16-1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㈠中,被告經檢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恰為每公升0.25毫克,依上述說明,仍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要無疑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9月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5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2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5、0.42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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