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滕一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松璽精緻自助餐店」內,夾取白斬雞、草蝦、肉魚、蚵仔、毛豆蝦仁等菜餚裝滿一個便當盒,事畢,隨將該便當藏置於身攜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逕自步出店外。緣其行竊過程恰為該店員工 李秋華 目睹,遂急忙跟追至店外門口攔阻並拉回店內,交由同事 施政戎 接手。後施政戎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來該店,當場扣得裝滿前述各類菜餚之便當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政戎於警詢時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不同意援用,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政戎具名之贓物領據1份,係警方將扣案贓物發還時由受領人出具交警方收執之憑據,具收據之性質,僅為受領人已受領物之交付此一事實行為之書面證明,非屬文書製作者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藉陳述之真偽以證明所體驗事實或該項知識之存否,故非供述證據,屬物證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本案所援用之照片,係以機械拍攝鏡頭當時所對之客觀實存景像,並非藉助人之感官經觀察、記憶、轉述,基此精神、思維作用而得,抑且,各該景像之內容即為待證事實本身,猶非以內容呈顯之「陳述」果否為真俾證明另一待證歷史事實之存否,亦非供述證據,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前述領據、照片復無證據可認之有何偽造、變造、移花接木,或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經由不法、不當之方式取得之情事,自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並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扣押時準用之。次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同法第1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則警方執行扣押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咸屬須依法製作之法定文書,因之,製作所據之各該規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下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亦胥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再其證稱被告並未持便當盒前去櫃檯結帳,隨逕自步出店外乙節,尤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徒手將便當拿出店外,「準備找熟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既稱「準備找熟人借錢」,言下之意,顯謂係因沒錢故尚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等旨,胥相一致,又所稱被告係將裝滿菜餚之便當盒藏置於身攜之手提包內,復係其跟追攔下被告而後拉回店內交由同事施政戎接手等情,亦核與證人施政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裡面的阿姨(指李秋華)攔下的,…「(你是什麼情況知道她被攔下?)就他們在講說偷東西怎麼樣」,我就出去看,就剛好是她,當時我在內場門口,…「(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當時在內場門口聽到阿姨在說有人在偷東西,你才知道這個情況?)對」,那時候她已經被阿姨攔下了,「(之後你才跟過去接手?)對」,…只是她在門口被攔下我有看到,…是我報警的,攔下是阿姨欄的,…「(她被攔下你上前處理時,你親眼所見便當盒放在哪裡?)包包裡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37頁及反面),此外,尚有被告所拿取裝滿白斬雞、草蝦、肉魚、蚵仔、毛豆蝦仁等菜餚之便當照片1幀、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施政戎領回該盒便當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為憑,稽此可徵證人李秋華、施政戎所述之如上各節符實,殊值採信,準此,被告於夾取白斬雞等各類菜餚裝滿一個便當盒後,隨將該便當藏置於身攜之手提包內,觀其若此行徑要與在自助餐店購買外帶餐點,率皆仍持手中或置於店家之托盤上且張開盒蓋,堂而皇之、光明正大攜往櫃檯結帳,以免生瓜李之嫌,惹人起疑之情,悖謬至極,實存叵測之居心,已屬躍然於形,況其猶未結帳即逕自步出店外,佐此足徵其但祇意欲擅拿竊取,要乏結帳付款之意,極屬明確,此再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是我一人【竊取】的,「(警方於
103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街○○號松璽精緻自助餐店查獲妳竊取便當一個,是否屬實?)是」,我因為肚子餓,沒錢吃飯所以【竊取便當】等語益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其確有前揭竊盜之舉,彰彰明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並無竊取之意且執「我有帶幾百元,我要去結帳,櫃台不讓我結帳,就說我偷東西」等語置辯,惟此不僅與開店經商者莫不企求和氣生財,賓客盈門俾期財源廣進,因之,但盼付款消費之來客多多益善,絕無推卻登門結帳之客人卻一味執意反誣行竊而與之結怨致損商譽之交易常習相左,更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因為肚子餓,沒錢吃飯,…「(當時妳身上是否有攜帶現金?)沒有」,…我沒有錢,…「(當時身上有無帶錢?)沒有」,…我沒有錢吃飯各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3頁),兩歧互斥,迥不相侔,顯為訟中虛杜之詞,非可採信。另其於警詢、偵查中固辯稱「我要出去找熟人借錢」云云,然又自承:「(你所稱的熟人是否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沒有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亦見如是之說無非係類若海市蜃樓般之幻影空談而已,同不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身無分文,又唯求能飽餐一頓始為本件犯行,處境堪憐,復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再竊得財物之價值約莫僅一、二百元之譜,與失主「松璽精緻自助餐店」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抑且,遭竊之財物並經警查扣發還,該店之損失已告弭平,然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竟再為本件竊行,惡性較重,事後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兼衡事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