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森受姨丈 褚水波 委託,管領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褚水波)、同小段143-7地號(登記所有權人 褚義宗 )及同小段143-18地號(登記所有權人 褚金宗 )等3筆土地,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人,亦即水土保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上開3筆土地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陳永森竟基於在山坡地違法堆積土石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民國103年6月10日某時,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生 」之友人介紹下,收受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之營建剩餘土方,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致所堆積土方處地表裸露,並因無導排水及防沖蝕等保護措施,已形成張力裂縫及沖蝕溝,且部分棄置土方並已滑至下方野溪處,已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為警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於103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履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永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14頁背面、第61-6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褚水波、證人 杜定忠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第24-25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履勘照片、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0日府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
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資料等(見偵查卷第27-32頁、第35-47頁、第56-57頁背面、第75-79頁、第81-96頁,本院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87年1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條文之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嗣雖於89年5月17日、91年6月12日、95年6月14日修正,但該條文規定並未修正),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被告受褚水波委託管領使用之前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此有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0日府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
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被告管理使用前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遂行其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違法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水源涵養,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信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地監工工作、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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