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揭編號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邱志雄於97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4日,又上揭編號㈡㈢㈣減得之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尚餘殘刑4月又4日;又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編號㈥㈦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確定,與上揭編號㈤所示之罪刑及應執行之殘刑4月又4日接續執行,邱志雄於99年5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萬立市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4年1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志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74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7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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