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智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智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杜智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6年
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1月又23日。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2年1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9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智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60-6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1222,毒品編號:D103偵-1
2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5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8頁背面、第30-31頁、第34頁、第7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供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壹包(驗餘毛│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重零點貳肆陸│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年9月12││││叁公克)│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4/90│││││││108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8│││││││頁)│├──┼────┼──────┼─────┼───────┼─────────┤│二│注射針筒│貳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三│玻璃球吸│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食器│││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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