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泛稱其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斯時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等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至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而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且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自無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曹榮陞附表: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0年度救字第64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10年度救字第64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10年度救字第64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0年度救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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