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6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翊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翊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原審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後,明知案件已進入偵查階段,竟另覓新居所以躲避司法程序之進行,嗣因通緝遭查獲,並送另案在監執行,本案始得順利進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無論是犯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贓物罪、恐嚇等罪(經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2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告於執行階段均曾遭通緝;前述贓物罪於案件偵查中雖曾准予被告以新台幣3萬元交保,且贓物罪縱使與恐嚇罪定應執行刑,仍屬刑度較輕之拘役刑,被告仍棄保潛逃,而本案所涉犯之持有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較之拘役刑之刑度高出甚多,兩相比較,被告於本案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處分代替,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被告另案縮刑執行完畢日即108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符合羈押之要件。又羈押是對人身自由最大之侵害,本件僅因前案種種因素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顯有不當。又被告親人均待被告返家後來面對本案之進行及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於此時再對被告羈押,對被告家人之期待與案件進行無益,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是否予以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情事,業經原審論述如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住址變更,並未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且因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要執行了,因此逃亡等語(原審訴字第620號影印卷第98-99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因前案分別經通緝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依合理判斷,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
㈡至原裁定主文雖僅諭知「簡翊珈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
捌日羈押」。但於裁定理由已敘明「被告於本案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處分代替,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被告另案縮刑執行完畢日即108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特為裁定如
主文」;並於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載明「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於「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載明「自108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17頁),由形式觀之原裁定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考量被告犯案情節,羈押必要性,有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並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又被告親人之期待,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無涉;另有無調查有利證據之需要,自可於審判中另行請求,與其羈押必要性亦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