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翊珈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15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於偵查階段,因租處房東令被告依合約搬離該處,致法院開庭通知無法寄達被告,導致被告遭通緝,此為被告不知法律所致,並非被告刻意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出租車輛內藏槍枝,非被告所有,槍枝是否與被告有關,並非無疑,原審不考慮其他外在因素,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理由,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
二、經查:被告涉犯上述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證人證述筆錄、扣案槍彈之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抗告理由認被告不知車內有槍彈、槍彈係他人所有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經警提供該他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又無法指認該他人,另被告於為警逮捕時,謊稱其名為 簡永昌 ,且不知自己的身分證號碼,益見被告有意掩飾其犯嫌,是被告辯稱其非持槍之犯罪嫌疑人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贓物、槍砲等多起案件,拒不到案,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本案被告係於106年間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搜索後查獲,偵查期間,被告又再度逃匿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抗告稱係因房東收回租處故法院開庭傳票無法送達云云,然參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為警逮捕之警詢筆錄,被告稱其於另案逃匿之原因係等待本案開庭,且參另案通緝逮捕筆錄與本案通緝逮捕之警詢筆錄,被告戶籍地及居住處所均不相符,可見被告明知其前才因通緝被捕,又有本案在身,仍刻意遷移戶籍及居住處所,卻不向檢察署通報,致令傳拘無著,其於本案自屬逃匿無誤,抗告理由卸責於房東云云,並無可取。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通緝期間經濟來源僅靠臨時工為生,其無資力,曾因通緝四處躲藏,居無定所,家庭對被告無拘束力,被告對法治觀念無感,向警局定期報到亦顯無從保全被告,是查無替代羈押以保全被告之方式,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乃不得不做之強制處分最後手段,於法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空言原審違反憲法第8條對其人身自由之保障,顯然無稽。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