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輝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俊輝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時間: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及├─┬─────┬─────┼─┬─────┬─────┤│││││日期│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院│││院││││├───┼───┼────┼─────┼─────┼─┼─────┼─────┼─┴─────┼─────┼───┤│1│違背安│有期徒刑│99年9月9│臺灣彰化地│臺│99年度交簡│99年10月4│同左│99年11月8│彰化地│││全駕駛│2月│日│方法院檢察│灣│字第1707號│日││日│檢99年│││致交通│││署99年度速│彰│││││度執字│││危險│││偵字第1856│化│││││第5686││││││號│地│││││號(已│││││││方│││││執畢)│││││││法││││││││││││院││││││├───┼───┼────┼─────┼─────┼─┼─────┼─────┼───────┼─────┼───┤│2│違背安│有期徒刑│99年9月22│臺灣彰化地│臺│99年度交簡│99年12月3│同左│99年12月31│彰化地│││全駕駛│5月│日【聲請書│方法院檢察│灣│字第2011號│日││日│檢100│││致交通││誤載為99年│署99年度偵│彰│││││年度執│││危險││8月12日】│字第9756號│化│││││字第43│││││││地│││││5號(│││││││方│││││易科罰│││││││法│││││金分期│││││││院│││││中)│├───┼───┼────┼─────┼─────┼─┼─────┼─────┼───────┼─────┼───┤│3│違背安│有期徒刑│99年6月13│臺灣彰化地│臺│100年度交│100年2月│同左│100年3月│彰化地│││全駕駛│2月│日│方法院檢察│灣│簡字第72號│23日││29日│檢100│││致交通│││署99年度撤│彰│││││年度執│││危險│││緩偵字第16│化│││││字第22││││││3號│地│││││82號│││││││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