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0日│103年1月1日│103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46、37│103年度毒偵字第346、37││││9號│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號│103年度基簡字第55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5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備註│㈠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9日│103年4月6日│103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湖簡字第98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67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5日│103年5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16日│├───┴────┼───────────┴───────────┴───────────┤│備註││└────────┴───────────────────────────────────┘┌────────┬───────────┬───────────┬───────────┐│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103年度偵字第1998號│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法院│本院│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1號│103年度訴字第380號│103年度易字第5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7日│103年8月1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11日│├───┴────┼───────────┴───────────┴───────────┤│備註││└────────┴───────────────────────────────────┘┌────────┬───────────┬───────────┬───────────┐│編號│10│11│12│├────────┼───────────┼───────────┼───────────┤│罪名│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29日│103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3年度偵字第2488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103年6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4日│├───┴────┼───────────┴───────────┴───────────┤│備註││└────────┴───────────────────────────────────┘┌────────┬───────────┬───────────┬───────────┐│編號│13│14│15│├────────┼───────────┼───────────┼───────────┤│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32號│103年度偵字第2332號│103年度偵字第2457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1號│103年度易字第311號│103年度易字第3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25日│├───┴────┼───────────┴───────────┴───────────┤│備註│㈡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6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103年度偵字第556、630│103年度偵字第556、630││││號│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103年度易字第145號│103年度易字第1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5日│├───┴────┼───────────┴───────────┴───────────┤│備註│㈢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2日│103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56、630│103年度偵字第556、630│103年度偵字第1321、14│││號│號│02、1448、1672、1707、│││││173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5號│103年度易字第145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103年7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8月21日│├───┴────┼───────────┴───────────┴───────────┤│備註│㈣編號21至25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21、14│103年度偵字第1321、14│103年度偵字第1321、14│││02、1448、1672、1707、│02、1448、1672、1707、│02、1448、1672、1707、│││1736號│1736號│173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備註││└────────┴───────────────────────────────────┘┌────────┬───────────┬───────────┬───────────┐│編號│25│26│27│├────────┼───────────┼───────────┼───────────┤│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21、14│103年度偵字第1321、14│103年度偵字第1321、14│││02、1448、1672、1707、│02、1448、1672、1707、│02、1448、1672、1707、│││1736號│1736號│173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備註│㈣編號26至29(聲請書誤載為27至29)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28│29│(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21、14│103年度偵字第1321、14││││02、1448、1672、1707、│02、1448、1672、1707、││││1736號│1736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103年度訴字第3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