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佳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任修正」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任修正」署押、印文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任修正」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佳弘於民國106年4月間欲向豐田汽車光復營業所購買汽車,然因資金不足,遂經豐田汽車光復營業所業務員 張芳誌 轉介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運公司)以租買方式為之。然和運公司要求謝佳弘需覓得兩名連帶保證人,並由兩名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經和運公司審核通過始得完成手續。謝佳弘為求能通過上開手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106年4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任修正」印章1枚,並於106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謝佳弘住處,由甲男冒充任修正,並出具任修正前於106年4月5日所遺失之身分證、駕照供張芳誌以手機拍照後,傳送給和運公司承辦人員 羅偉康 以進行對保,甲男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任修正」之簽名,並蓋用上揭偽造「任修正」印章之印文(各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復於謝佳弘、 林麗華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任修正」之簽名2枚及蓋用偽造「任修正」印章之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任修正」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旋將上開偽造文書及本票交由和運汽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運公司及任修正。嗣謝佳弘自106年7月起,未能按期繳納款項,經和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任修正,另就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任修正經收取上開存證信函及本票裁定後始知其遺失之身分證、駕照遭冒用,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修正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佳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任修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106年度他字第1086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60至6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28頁),並有證人羅偉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6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證人張芳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他字卷第62頁)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二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1份、和運公司向任修正寄送之存證信函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550號裁定、任修正所提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各1份、羅偉康提出之任修正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各1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租賃契約、任修正薪資給付明細表、任修正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和運公司107年9月26日回函各1份(他字卷第3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30頁)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任修正」之印章,後持該印章蓋印及偽簽「任修正」署押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此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任修正」之印章,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共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犯行(原審訴緝字卷第52頁),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81頁),維護被告之辯護權,爰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租買汽車,而冒用任修正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及本票,所為固值非議,惟被告及其祖母林麗華亦同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票據持有人猶得依法向被告及林麗華追討本票款項,被告顯無掩飾身分、逃避債務或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且和運公司業已將被告租買之汽車取回,此有本院109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對和運公司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經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審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2.按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僅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任修正」簽名及印文諭知沒收,未就共同發票人「任修正」之本票部分諭知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懊悔,且本案所租買汽車業經和運汽車取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及傷害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需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共同冒用告訴人任修正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文書及本票,不僅損害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任修正遭和運公司提起本票裁定,徒生困擾,惟該租買汽車業經和運公司取回,造成之損失較輕,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任修正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助餐業之經濟狀況,現有一非婚生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訴緝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9頁)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中,被告及林麗華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任修正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共同發票人「任修正」之本票部分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任修正」」署押、印文,已屬前述偽造以「任修正」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任修正」印章1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任修正」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各1份,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和運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所租買之車輛,固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業遭和運公司取回,詳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故被告已無保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1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任修正」簽名1枚、印文4枚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2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任修正」簽名2枚、印文1枚他字卷第3頁附表二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共同發票人證據出處1106年4月27日45萬6千元謝佳弘 林麗華任 修正他字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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