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 劉漢陽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上訴人 劉漢國
劉佳龍 劉佳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楊添貴 於民國(下同)67年10月6日就其所有改制及重測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0-23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寶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業公司)於該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15號房屋(下稱原15號房屋),並自分割前140-2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0-3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40-23地號土地下稱140-23地號土地)。迨上開2幢房屋建築完成,寶業公司乃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17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140-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將原15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140-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漢國(下稱劉漢國),該2筆基地顯係以上開2幢房屋之共同壁為界址而辦理土地分割。101年地籍圖重測,140-23、140-35地號土地分別改編為新北市○○區○○段○○○○○○○○號(下依序稱為805地號、81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805地號土地減縮9.37平方公尺,815地號則增加3.17平方公尺。劉漢國於102年1月9日將815地號土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佳政及劉佳龍(下合稱劉佳政等2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劉佳政等2人與劉漢國下合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拆除原15號房屋而原地重建,惟原15號房屋及系爭17號房屋之共同壁則仍留存,自應以該共同壁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亦即以如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F-G(即F-A-E-B-G)點連線(下稱F-G點連接線)為界址,系爭鑑定圖所示X-Y-G-B-E-A-F-X點連接線所圍成面積
17.28平方公尺黃色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之土地應為伊所有。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伊所有80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1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㈡確認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區域之土地為伊所有(本件按系爭鑑定圖所標示方向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既確認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X-Y點連接線,即非F-G點連接線,系爭區域之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所有80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1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標示X、Y點之連接虛線(即X-Y點連接線);㈡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所有80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1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⒉確認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區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二審更正系爭區域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1頁):㈠系爭17號房屋及原15號房屋係雙拼式建築,於69年3月3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劉漢陽及劉漢國,基地分別坐落140-23、140-45地號(見原審卷第56-61、51-52、46-47頁)。
㈡140-23、140-35地號土地於69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
移轉登記予劉漢陽、劉漢國(見原審卷第65、63頁)。㈢原15號房屋已拆除,惟原15號房屋與系爭17號房屋之共同壁
壁心仍存在未拆除;原15號房屋拆除後取得建造執照新建為1棟6層樓水泥磚造建築物,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改建後之建物與系爭17號房屋現況如原審卷第207-215頁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㈣分割前140-23地號土地於68年11月19日之分割登記、69年6
月21日之買賣登記、系爭17號房屋及原15號房屋於69年3月3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資料,均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區域(即X-Y-G-B-E-A-F-X點連接線圍成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域)之土地應為其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㈡查上訴人所有80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815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6年5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之圖根點及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都市計劃樁及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上訴人所指A、B、C、D點、系爭17號房屋花台與屋簷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且就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金龍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X-Y連接黑色實線,係80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0-23地號)與81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0-3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X…Y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社后段社后頂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金龍段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㈣圖示A、B、C、D點為金龍段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實地噴紅漆位置;圖示A--B--C--D--A紅色連接虛線所圍成面積為16.06平方公尺,經鑑測結果,A、B點紅色連接虛線並非805地號與815地號兩筆土地間之界址。㈤圖示E(原告於現場噴紅漆為記,位於A--B紅色連接虛線上)--B紅色連接虛線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物(即系爭17號房屋)共同牆壁中心線位置,綠色連接虛線為系爭17號房屋前面花台外緣位置,藍色連接虛線為房後屋簷位置(法官於會勘時口頭指示建物占用範圍計算至花台外緣及屋簷外緣)。圖示A--F、B--G淺藍色連接虛線分別為A--B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至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分別相交於F、G點;圖示X-Y-G--B--E--A--F-X圍成著黃色區域係系爭17號房屋使用在815地號土地上之位置,其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06年6月6日測籍字第1060002164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國測中心107年8月8日測籍字第1070035176號函及所檢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06-215、216-220頁,本院卷第389-400頁)。
㈢又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之國測中心測量人員 黃德銘 證述其有
33年之土地測量年資(見本院卷第254頁),受理本件鑑定時,先確認101年地籍圖重測時圖根點之位置,接著在附近布設適合架設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之圖根導線點,並輔以101年地籍圖重測時所埋設之都市計畫樁,再檢視方位角、相關位置之夾角度數及距離均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確認101年重測時所布設圖根點及埋設之都市計畫樁係屬正確,始按當事人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進行現況測量。又因10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係圖解地籍圖,故在施測附近現況後,再套疊該地籍圖,另再比對系爭17號房屋及附近現況,進而決定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X-Y點連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可知本件是在檢核確認鑑測之基準點無誤後,始實施本件之鑑測。證人黃德銘既本於專業知識、豐富經驗、輔以精密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比對系爭17號房屋及附近現況,決定101年重測前經界線,再讀取其坐標展點於重測後地籍圖之位置,進而鑑測重測前與重測後經界線相符(見系爭鑑定書㈢),自屬客觀且正確。系爭鑑定書標示之X-Y點連接線,堪認係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㈣上訴人主張在分割前140-23地號土地上新建2棟連棟式雙拼
2層樓房屋(包括乙區L1即系爭17號、L2即原15號連棟,及乙區K1、K2另2戶連棟)之寶業公司於68年6月1日竣工,68年9月27日取得68使2732號使用執照後之68年11月16日辦理土地分割,將上開4棟房屋基地即分割前140-23地號土地依上開L2、L2、K1、K2房屋所坐落位置及設計圖說之規劃,分割增加140-35、140-36、140-37及140-38地號,並於68年11月19日辦妥分割登記,140-23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140-35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足見分割及重測前140-2
3、140-35地號土地係以系爭17號房屋及原15號房屋兩戶之共同壁中心線而申請分割,系爭鑑定圖所示以兩戶共同壁中心線所鑑測之F-G點連接線始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云云,雖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照申請審查呈判表、建物所在位置示意圖、建物設計圖、建物竣工後正面攝影圖、建物複丈成果圖、舊地籍圖謄本及新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51頁);負責設計及監造上開新建工程之建成建築師事務所107年2月6日建成字第108001號函亦載稱:「本案土地分割原意應以改制前"台北縣○○市○○○街○○○巷○○○○○號"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為分割依據」(見本院卷第295頁);證人即上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 蘇秋文 並證述:依建築師事務所興建房屋之經驗,如要就雙拼建物之基地辦理分割,否則可能造成無權占有之情形,而產生糾紛,其已執業逾50年,依其設計之經驗,臺北市連棟房屋通常是以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為地籍線,地政事務所受理分割申請時,原則上亦都是依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惟證人蘇秋文另證述其從未參加土地分割及建物複丈測量作業,系爭17號房屋及原15號房屋之建物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35頁)兩連棟房屋所繪製中間線係為界定房屋之範圍,與基地無關,其不知道是否會以上開圖面作為基地分割之依據,且未參與上開使用執照興建完成之土地分割,亦不清楚系爭土地現有地界線係如何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見其上開按連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基地界址之證詞,僅是本於其個人從事建築物興建設計監造之經驗,而非親自見聞並參與系爭17號房屋及原15號房屋所屬基地於68年間申請分割所為證言。況汐止地政所函覆已無68年間申辦土地分割登記及69年間申辦上開兩戶第一次建物總登記之資料可提供(見不爭執事項㈣),更徵證人蘇秋文上開按兩戶共同壁中心線分割之證詞及建成建築師事務所之上開函文為無據可佐,自難遽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圖所示以兩戶共同壁中心線所鑑測之F-G點連接線始為系爭土地經界線,即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依承辦系爭土地101年間地籍圖重測業務之永璋測
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104年12月4日永璋104地測字第051號函,主張系爭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始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云云。查永璋公司上開函文雖載稱:「說明經查係(應為系)爭土地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101年度區地籍圖重測,本公司通知地籍調查時,均未到場指界,依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量。因雙方未到場,測量人員未能進入施測,僅依據舊地籍圖大小、坵形套繪於新圖上,其實地界址與圖上經界線,會因圖紙伸縮或誤謬等因素,造成不一致情形。經派員調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案二棟建物係屬雙拼式建築,其土地分割原意應是共同壁之中心,後因上揭第三點原故,發生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上。綜上,建請貴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更正重測後經界線,以符合土地分割原意,…」(見原審卷第69頁)。惟證人黃德銘經本院提示系爭土地101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原審卷第161-164頁),證述:「重測的流程就是依照座標系統,先找到內政部所公布之三角點即政府已公告之已知控制點(從內政部網站控制點搜尋系統可以找到),布設圖根點,設置儀器去測量現況,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的話,就依指界之位置去確定界址並測量面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則測量附近一大範圍的現況位置,再套繪101年重測前的地籍圖,來決定位置,成為新的地籍圖。先有原審卷162頁作實地調查,到所有權人未到場,所以測量員說AB界待協助指界,BC界因兩造均未到場依土地法46-2條依實地調查作現況測量。原審卷161頁測量員已就現況已經測量好了,套繪在10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再去現場釘樁,但本件從161頁來看並沒有釘樁,但新的地籍圖都已經繪製完成,還是屬於重測完成,後續再進行行政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以證人黃德銘證述其一直在國測中心(原為臺灣省測量總隊)服務而言(見本院卷第254頁),土地測量顯為其熟稔之業務,其上開就101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而為之解釋,自具專業性,足堪依之認定永璋公司所屬人員於101年間實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已依土地法第46之2條規定依實地調查作現況測量,自不因兩造均未到場指界,即認101年之地籍圖重測有誤。又101年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差異,證人黃德銘證述:「101年重測前地籍圖是圖解地籍圖,要測附近的現況去套疊在地籍圖上決定位置。101年重測後地籍圖是數值法地籍圖,是在各轉折點或是分歧點都有座標,複丈方式是用控制點去測量,控制點就是圖根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知地籍圖重測係先按系爭土地附近現況施測之結果進行舊地籍圖之套繪決定位置,再按圖根點及所決定位置之座標輸入數值計算繪製新地籍圖,應不致造成永璋公司所稱「因圖紙伸縮或誤謬,造成不一致之情形」。況證人蘇秋文上開兩連棟房屋中間線只為確認建物範圍,與基地無關之證詞(如前㈣所述,見本院卷第327頁),亦可知永璋公司另稱「土地分割原意應是共同壁之中心,後因…,發生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上」僅是推測之詞。至永璋公司建請囑託汐止地政所更正重測後經界線部分,更是本於上開推測而為之建議,既乏所據,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援引永璋公司之函文,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為界云云,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系爭土地原分割之地界係沿該兩戶共同壁中心線而為云云。查另案判決固記載:「㈡…依前述所調閱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其相關圖說就L1、L2(即系爭建物及15號建物)均有於共同壁中劃一直線標示「地界線」,…㈡2.…再由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平面圖立面圖圖說中之1樓部分,則於L1、L2共同壁中間沿伸線,以箭頭標註『地界線』…」(見原審卷第184、186頁)。惟證人蘇秋文已證述兩連棟房屋所繪製中間線係為界定房屋之範圍,與基地無關,其不知道是否會以上開圖面作為基地分割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證人黃德銘亦證述:「(從土地登記簿)無法看出係因地上有建物坐落而分割增加地號。申請分割會有申請書,可能是因為面積,可能是因為房屋現狀位置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益徵本件無法依系爭17號房屋及原15號房屋起造之相關圖說及68年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為68年辦理基地分割時係以該兩戶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之推論。
㈦上訴人再主張101年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內容與系爭土地實際
坐落位置不符,顯有平行位移之錯誤,且805地號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減縮9.37平方公尺,81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
3.17平方公尺,足證重測後之界址有誤,應以系爭17號房屋及原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之延伸線為經界云云。查證人黃德銘已詳述其檢核並確認101年地籍重測所布設圖根點及埋設之都市計畫樁係正確的(如前㈢所述,見本院卷第255-256頁);關於地籍重測是否造成位移,證人黃德銘則以係依現況確認圖根點進行套繪等詞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57頁)。至805、815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並非一致,雖有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62、26、64、28頁),但無68年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第一次複丈測量資料可供比對(見不爭執事項㈣),已無法認定68年分割時140-23、140-35地號土地確切界址之位置,亦無從確認該2筆土地面積是否即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見原審卷第62、64頁),自不得將101年重測前後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執為系爭鑑定圖鑑測之經界有誤之論據。況80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65.6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頁),加計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區域面積17.28平方公尺,合計182.9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140-23地號土地之面積1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2頁)亦不吻合,更徵重測前後面積之差異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唯一依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圖所示按系爭17號房屋及原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所測繪之F-G點連接線始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云云,仍不可取。
㈧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X-Y點連接線為界
,系爭鑑定圖所示X-Y-G-F-X圍成之系爭區域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815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並確認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區域(面積17.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均非有理。
六、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805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81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系爭鑑定圖所示X-Y點連接線,並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區域(面積17.28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之請求,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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