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周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信用卡:緣相對人於93年6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然相對人繳款本息至96年10月18日後,即不為履行。嗣聲請人索催良久,仍遭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54539元,且按兩造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且如有遲延繳款者則加計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償還前開本息。
二、信用貸款:緣相對人於9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8。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36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5年6月3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10897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三、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與帳務資料、信用貸款契據與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美雲│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539││日起││.99│││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按年息百分之20│││││96年10月19日│日止││││││起│││├──┼───┼─────┼──────┼──────┼───────┤│002│新臺幣│周美雲│自95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08971││起││8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美雲│自96年10月19│至108年8月31│按月計收違約金│││54539││日起│日止│300元│││元│││││├──┼───┼─────┼──────┼──────┼───────┤│002│新臺幣│周美雲│自95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8971││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