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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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五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鎮○○段七0三八--一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建號二0六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一二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係聲請人之夫於民國73年間所出資興建,並非執行債務人 宋李瓊暖 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補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555號之案卷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系爭地上物,係與其所使用之基地為合併拍賣,以達其整體使用之最大經濟利益,且若分割拍賣,不僅影響整體使用利益,亦將導致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失,此從拍賣公告及地籍圖資料相互對照觀之即明。可見在不宜分別拍賣之情況下,單就聲請人所爭執之地上物為停止執行,實際上即導致全部拍賣標的之無法拍賣。故斟酌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自不得單以上開聲請人主張權利之地上物為基準,而應連同全部合併拍賣之標的為依據。又依本件執行標的前一輪第三拍所定之全部合併拍賣之底價為1,601,000元,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為436,000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執行卷),此與本件債權人之執行本金債權為1,500,000元相當接近,故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課稅現值尚屬過低,若以為擔保金額之依據,顯不合理,附此敘明。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聲請人之夫所出資興建,但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萬元(計算式:1,601,000x0.05x2=160,100,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