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出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原載為「自九十五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如上),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前揭毒品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編號CH/二○○六/七○九九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